⼯伤保险条例包括:⼯伤保险基⾦、⼯伤认定、劳动能⼒鉴定、⼯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伤保险条例
⼯伤保险条例2013全⽂是2013年现⾏⽣效的《⼯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27⽇颁布,2004年1⽉1⽇⽣效实施,并与2010年12⽉20⽇修订后重新公布的。修订的部分,⾃2011年1⽉1⽇⽣效,未修订的部分⾃2004年1⽉1⽇⽣效。故此,本⽂为最新修改过的全⽂供2013年适⽤。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
【法规标题】⼯伤保险条例【修订⽂件】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修订单位】【发⽂字号】令第375号【发⽂字号】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实施时间】2011-1-1⽬录:第⼀章总则
第⼆章⼯伤保险基⾦第三章⼯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鉴定第五章⼯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
(注:点击⽬录,可以直接查看栏⽬内容。)全⽂内容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第六条社会保险⾏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第⼋条⼯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由社会保险⾏政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适⽤所属⾏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伤保险基⾦收⽀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的⽅案,报批准后公布施⾏。
第⼗条⽤⼈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伤保险费。职⼯个⼈不缴纳⼯伤保险费。⽤⼈单位缴纳⼯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资总额缴纳⼯伤保险费的⾏业,其缴纳⼯伤保险费的具体⽅式,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第⼗⼀条⼯伤保险基⾦逐步实⾏省级统筹。
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有关⾏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条⼯伤保险基⾦存⼊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于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劳动能⼒鉴定,⼯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于⼯伤保险的其他费⽤的⽀付。
⼯伤预防费⽤的提取⽐例、使⽤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财政、卫⽣⾏政、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将⼯伤保险基⾦⽤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或者挪作其他⽤途。第⼗三条⼯伤保险基⾦应当留有⼀定⽐例的储备⾦,⽤于统筹地区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付;储备⾦不⾜⽀付的,由统筹地区的⼈民垫付。储备⾦占基⾦总额的具体⽐例和储备⾦的使⽤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规定。
第三章⼯伤认定
第⼗四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伤:
(⼀)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命伤残军⼈证,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职⼯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三)⾃残或者⾃杀的。
第⼗七条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政部门进⾏⼯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办理。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第⼗⼋条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伤认定申请表;
(⼆)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单位、职⼯、⼯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
职⼯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条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劳动能⼒鉴定
第⼆⼗⼀条职⼯发⽣⼯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第⼆⼗⼆条劳动能⼒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级,最轻的为⼗级。
⽣活⾃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活完全不能⾃理、⽣活⼤部分不能⾃理和⽣活部分不能⾃理。劳动能⼒鉴定标准由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卫⽣⾏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劳动能⼒鉴定由⽤⼈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伤认定决定和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卫⽣⾏政部门、⼯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建⽴医疗卫⽣专家库。列⼊专家库的医疗卫⽣专业技术⼈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疗卫⽣⾼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的医疗卫⽣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伤职⼯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劳动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
第⼆⼗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劳动能⼒鉴定⼯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条⾃劳动能⼒鉴定结论作出之⽇起1年后,⼯伤职⼯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复查鉴定。
第⼆⼗九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六条和第⼆⼗⼋条的规定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款的规定执⾏。
第五章⼯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治疗,享受⼯伤医疗待遇。
职⼯治疗⼯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伤所需费⽤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伤保险基⾦⽀付。⼯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卫⽣⾏政部门、⾷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住院治疗⼯伤的伙⾷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伤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宿费⽤从⼯伤保险基⾦⽀付,基⾦⽀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民规定。
⼯伤职⼯治疗⾮⼯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伤职⼯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伤康复的费⽤,符合规定的,从⼯伤保险基⾦⽀付。
第三⼗⼀条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出认定为⼯伤的决定后发⽣⾏政复议、⾏政诉讼的,⾏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不停⽌⽀付⼯伤职⼯治疗⼯伤的医疗费⽤。
第三⼗⼆条⼯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第三⼗三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作接受⼯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付。
停⼯留薪期⼀般不超过12个⽉。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伤职⼯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伤职⼯在停⼯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伤医疗待遇。
⽣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四条⼯伤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从⼯伤保险基⾦按⽉⽀付⽣活护理费。
⽣活护理费按照⽣活完全不能⾃理、⽣活⼤部分不能⾃理或者⽣活部分不能⾃理3个不同等级⽀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五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
(⼆)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三)⼯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六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个⽉的本⼈⼯资;
(⼆)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作。难以安排⼯作的,由⽤⼈单位按⽉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资的60%,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
经⼯伤职⼯本⼈提出,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规定。
第三⼗七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1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7个⽉的本⼈⼯资;
(⼆)劳动、聘⽤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规定。
第三⼗⼋条⼯伤职⼯⼯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和第三⼗三条规定的⼯伤待遇。
第三⼗九条职⼯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伤保险基⾦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和⼀次性⼯亡补助⾦:
(⼀)丧葬补助⾦为6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
(⼆)供养亲属抚恤⾦按照职⼯本⼈⼯资的⼀定⽐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前提供主要⽣活来源、⽆劳动能⼒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40%,其他亲属每⼈每⽉30%,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之和不应⾼于因⼯死亡职⼯⽣前的⼯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
(三)⼀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伤残职⼯在停⼯留薪期内因⼯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款规定的待遇。
⼀级⾄四级伤残职⼯在停⼯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第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和⽣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规定。
第四⼗⼀条职⼯因⼯外出期间发⽣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当⽉起3个⽉内照发⼯资,从第4个⽉起停发⼯资,由⼯伤保险基⾦向其供养亲属按⽉⽀付供养亲属抚恤⾦。⽣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次性⼯亡补助⾦的50%。职⼯被⼈民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九条职⼯因⼯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伤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三条⽤⼈单位分⽴、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原⽤⼈单位已经参加⼯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伤保险变更登记。
⽤⼈单位实⾏承包经营的,⼯伤保险责任由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被借调期间受到⼯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付的⼯伤保险待遇费⽤。
第四⼗四条职⼯被派遣出境⼯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参加当地⼯伤保险,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中⽌;不能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不中⽌。
第四⼗五条职⼯再次发⽣⼯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履⾏下列职责:(⼀)根据省、⾃治区、直辖市⼈民规定,征收⼯伤保险费;
(⼆)核查⽤⼈单位的⼯资总额和职⼯⼈数,办理⼯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享受⼯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伤保险基⾦的⽀出;(五)按照规定核定⼯伤保险待遇;
(六)为⼯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政部门分别会同卫⽣⾏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录、标准对⼯伤职⼯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的使⽤情况进⾏核查,并按时⾜额结算费⽤。
第四⼗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伤保险基⾦的收⽀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五⼗条社会保险⾏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伤职⼯、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伤保险⼯作的意见。
第五⼗⼀条社会保险⾏政部门依法对⼯伤保险费的征缴和⼯伤保险基⾦的⽀付情况进⾏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伤保险基⾦的收⽀、管理情况进⾏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对有关⼯伤保险的违法⾏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保密。
第五⼗三条⼯会组织依法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对⽤⼈单位的⼯伤保险⼯作实⾏监督。第五⼗四条职⼯与⽤⼈单位发⽣⼯伤待遇⽅⾯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提起⾏政诉讼:
(⼀)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该职⼯所在单位对⼯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该职⼯所在单位对⼯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六条单位或者个⼈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挪⽤⼯伤保险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的基⾦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追回,并⼊⼯伤保险基⾦;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七条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当理由不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伤条件的⼈员认定为⼯伤职⼯的;(⼆)未妥善保管申请⼯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五⼗⼋条经办机构有下列⾏为之⼀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保存⽤⼈单位缴费和职⼯享受⼯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五⼗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额结算费⽤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骗取⼯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伤保险基⾦⽀出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从事劳动能⼒鉴定的组织或者个⼈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六⼗⼆条⽤⼈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伤保险⽽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伤保险费,并⾃⽋缴之⽇起,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伤保险⽽未参加⼯伤保险的⽤⼈单位职⼯发⽣⼯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项⽬和标准⽀付费⽤。
⽤⼈单位参加⼯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伤保险费、滞纳⾦后,由⼯伤保险基⾦和⽤⼈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付新发⽣的费⽤。
第六⼗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政部门对事故进⾏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章附则
第六⼗四条本条例所称⼯资总额,是指⽤⼈单位直接⽀付给本单位全部职⼯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资,是指⼯伤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平均⽉缴费⼯资。本⼈⼯资⾼于统筹地区职⼯平均⼯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平均⼯资的300%计算;本⼈⼯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平均⼯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平均⼯资的60%计算。
第六⼗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作⼈员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付费⽤。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六条⽆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或者死亡职⼯的近亲属给予⼀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单位不得使⽤童⼯,⽤⼈单位使⽤童⼯造成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或者童⼯的近亲属给予⼀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或者死亡职⼯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或者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七条本条例⾃2004年1⽉1⽇起施⾏。本条例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尚未完成⼯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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