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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

2020-12-06 来源:化拓教育网
最⾼⼈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法发[2010]36

号)

最⾼⼈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法发[2010]36号)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再对基准刑进⾏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4)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

(5)对于同⼀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

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其调节⽐例。对严重暴⼒犯罪、⿊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例。

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般⽴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同种罪⾏的,根据坦⽩罪⾏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坦⽩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残疾⼈、孕妇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死亡的,可以在⼗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实施伤害⾏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纠纷等民间⽭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的。(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奸淫幼⼥⼀⼈⼀次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数、次数、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法拘禁罪

1、构成⾮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致⼀⼈死亡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拘禁⼈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法扣押、拘禁他⼈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法扣押、拘禁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次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的;抢劫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起点的;抢劫致⼀⼈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或者⼀年内⼊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起点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职务、履⾏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因执⾏公务⾏为不规范⽽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聚众⽃殴罪

1、构成聚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殴3次的;聚众⽃殴⼈数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殴⼈数、次数、⼿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聚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财物或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五)⾛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千克、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百克、甲基苯丙胺⼗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起点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百克、甲基苯丙胺不满⼗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拘役⾄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教唆未成年⼈、孕妇、哺乳期妇⼥、患有严重疾病⼈员、⼜聋⼜哑的⼈、盲⼈及其他特殊⼈群⾛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五、附则

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细化,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2、本意见适⽤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4、本意见⾃2010年10⽉1⽇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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