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变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例: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分析 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乙方指定产品在指定地区推广、销售等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区域
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产品_________客车在_________省(市)部分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具体区域为:________________。
二、产品
甲方销售乙方产品:_________牌系列客车。
三、指标
甲方在期限内,年销售必保指标为_________辆,争取指标为_________辆。
四、价格
1.价格:以乙方公布的价格表的价为准。
2.甲方销售乙方产品,产品价格为价格表中的销售价格与价之间。按标配车辆,甲方最高售价不得超过乙方价格表的销售价格,最低销售价不得低于价,否则甲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价部分全额返还,如需乙方开具发票,17%增值税由甲方承担。
五、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车款的20%定金,乙方安排生产,提车一次性付清余款。
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积极在区域内宣传,推销乙方产品,根据市场的需求,及时向乙方反馈信息,并统一宣传口径。
2.合同签订后,须按约交付定金,甲方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不得截留乙方货款,否则视违约处理。定车后,非乙方原因要求退车的,所交定金不予以退还。
3.甲方不得私自同意用户改变车型结构,在不影响车辆技术要求和整车结构的情况下,若需局部改变,必须经乙方技术部门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
。
5.甲方积极为需购乙方产品的客户办理购车按揭付款业务,以促进乙方产品在区域内的销售。
七、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在甲方区域内直销乙方产品(标配),其售价不得低于价。
2.保持宣传口径一致,积极维护双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泄露双方的商业机密。
3.产品或配置价格调整时,须及时函告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4.积极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年销售乙方产品达_________辆以上,可申请在区域内设立特约维修站。
5.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严格按销售合同条款的要求安排生产,按期保质地交付车辆。
八、奖励办法
甲方购置乙方客车按规定销价执行。甲方完成销售_________辆以内的(含),按所定购车辆的实际车价的_________%提取服务费,完成_________辆以上的按购车价_________%提取服务费。未完成指标,按同比率进行结算兑现,每月结算一次,同时由甲方出具服务费发票。
九、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十、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进行追认,追认之后即成为有效合同,不予追认则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分两种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待其法定人去追认;二是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有待被人去追认。无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还是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合同的行为人与合同的义务人相分离,合同的订立者不承担义务,而承担义务的是与订立者存在特定关系的另外一个人。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经撤销则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其法定事由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二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其法定事由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受害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外,变更和撤销合同属于不同的请求,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请求撤销的,法律则没有禁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四种,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是最常见最为人熟知的状态。有效和无效的逻辑关系为对立关系,在其中间存在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两种状态,该两种状态是有条件的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视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定。
二、易混淆概念的区别:
1、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依法成立。
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都具有成立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方作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依法成立,除了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要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追求合同的依法成立,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订立有效合同才是当事人的目的,我们平常所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实际上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
2、合同的效力待定和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二者同属于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其区别在于:(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合同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义务人进行了追认的作为行为之后合同方为有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当事人积极为申请变更或撤销行为并经有权机构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无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有效。(3)效力待定合同义务人的追认行为可以自主完成,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变更撤销权由有权机构行使,能否被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不享有自主权。(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限为一个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申请变更或撤销期限为一年。
3、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
二者的区别在于:(1)合同的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撤销是针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合同被撤销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是有效的。(2)合同解除后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撤销后即自始无效,撤销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也归于无效,依照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3)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而合同的撤销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4、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或越权等主体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人追认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
二、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
1、原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合同法本身的特点,导致实践中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扩展。事实上,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有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两种。强制性规定又分为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前者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后者则规定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如果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这种合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其后果都将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合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对于增强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都将起积极的作用。
2、删除了无权合同无效的规定
原合同法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事实上,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人缺乏权而存在缺陷,但因为无权人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人不利,而且相对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效果。因此,新合同法规定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一般民事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法律效力只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而与他人无关。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其行为目的就是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从保护他人利益的角度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相对方并不知道,这时候法律只能在相对人和受损害的他人之间选择先保护一方,《民法通则》选择了优先保护不知情相对人,而对因此受损害的其他人,其与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新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而作出的,从而将合同责任与合同当事人对他人的合同外责任区分开来。在除“恶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确认合同效力,然后对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损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当事人追偿。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财产法律后果
不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财产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归结为财产上的返还与赔偿。
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原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新合同法之所以增加这一内容,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是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例如原材料已加工,实物已经出售或实物已经使用残损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对折价补偿这种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增强了合同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关键词:要约 撤回 撤销 大陆法 英美法
Contrastive Study of offer Revocation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vocation problem, Common law. Possesses little limitation, its flexibility meets the needs of modern commercial activities. Normally Civil law doesn抰 alow offer, helps to maintain trade safty. T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oncerned acts as mediator and compromises. re is an agreement between Chinese contract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ed.
Key words: offer revocation; Civil law; Common law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的规则上两大法系的差别较大,对两大法系及其有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对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国家十分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约的撤回是理所当然可以的事,不仅如此,要约也可以撤销。英美普通法撤销要约的基本规则是: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第一, 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以随时撤销要约。
英国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确立了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的判例。因为英美普通法对承诺采用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发信主义,为公平起见,对要约人撤销要约限制就比较少。[1]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由于要约这种许诺是单方面的,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因而限期内是可以撤销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2]除非:(A)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B)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3]或者(C)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4]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德雷南诉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变了詹姆斯?金贝尔德公司诉贝尔兄弟(联邦第二巡回区,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确立了这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须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英国合同法对单方合同采用了例外规则,单方合同的要约人,只要采取了与发出要约具有同样公开性的方式撤销要约,就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经开始采取了要约中提出的行动,要约人就不能自由地撤销要约了。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对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商人在签名的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进货物的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104(1)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或者,虽然不是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但他因其职业而对与这种交易有关的做法或货物拥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或者,他雇佣了一个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后者由于其职业而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因而可以认为他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B)要约涉及到货物买卖,如果涉及其他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C)要约规定了有效期限,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撤销,但是无论如何不超过三个月。(D)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是一种表格形式的要约,有关承诺期限的条款还需要约人另行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该项要约即使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时间内不得撤销要约。
关于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时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对一方发出的要约,另一方没有以明示形式表示承诺,而是依要约人的请求采取行动,对于此种情况,早期判例规则是,如果受要约人的履行已经完成,要约就不可再撤销,如果还没有完成,要约仍然可以撤销。[5]这种规则已被现代的判决所否定,受要约人的履行一旦已经开始,多数州的法院便不允许要约人再撤销要约。《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采用了新的规则,《重述》第45条规定:“(1)当要约人请求受要约人通过以某一履行作为承诺,而没有请受要约人以诺言行为承诺时,如果受要约人作出了或开始了要约人请求的履行或者使该履行有了一个开端,一个选择权合同便成立了。(2)要约人依如此成立的选择权合同负有的履行义务,以受要约人依要约的条件完成或提供所请求的履行行为条件。”
对于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开始为自己一方的履行进行准备,但还没有正式开始履行,要约人可否撤销要约的问题,《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条把履行准备与正式履行加以区别,并规定,受要约人的履行准备可以构成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适用范围内的一种依赖,从而使诺言依该《重述》关于不得自食其言的规定,成为不可撤销的诺言。
英美法虽然在原则上确认了要约无拘束力,可以随时撤销的规则,但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从事交易等方面的原因,现代英美合同法尤其是现代美国合同法对要约原则上可以被撤销的规则施加了很多限制,而在逐步接近大陆法系。
第二, 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英美普通法对要约的撤销采用到达主义,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使受要约人实际地知道撤销要约的后,才能生效。这是英国1880年Byme V?Tienhoven判例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也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2条所肯定。不过,美国少数判例也认为,这种通知只要是以适当方式发出的,即使没有送达受要约人,也是有效的,这种观点被加利福尼亚州以及其他几个州的制定法采纳。[6]
第三, 撤销要约的通知无需要约人亲自送达
英国1876年Dickinson V? Dodds的判例表明撤销要约的通知不一定必须由要约人亲自送达,也可以由可靠的第三人转达,包括要约人授权第三人予以通知的,或者受要约人已从可靠的第三人那里得知要约已被撤销的,同样产生撤销要约的效力,只要知道就已经足够了。[7]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撤回要约是允许的,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须与要约同时到达或者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才能视同未要约。至于撤销要约,大陆法一般是不允许的,这是国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都认为要约一送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受要约的约束。《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按此规定,除非要约人事前排除要约的拘束力,比如在要约中注明不受约束的词句外,要约人须受要约的约束。除此外,按照德国法,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了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1款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第524条规定:“未定承诺期间而向隔地人进行的要约,要约人于接受承诺通知的相当期间内,不得撤销其要约。”奥地利、瑞士、希腊、巴西、葡萄牙等国的法律中也有同德国、日本法律类似的规定。依照德国法,可以在要约中采用注明不受拘束的词句来排除要约的拘束力,而实际上,如果在要约中有了排除其拘束力的词句,它就不再是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了。法国民法典对这个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国合同法的传统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约束力,因而认为要约是可以撤销的。而法国的合同审判实践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当要约确定有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者暗示性地采用了上述处理原则。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明确肯定,要约人应在预定期间内承担义务,受其要约的约束。当要约未明确或者暗示性规定期限时,审判实践中的处理较为灵活,法庭一般根据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法庭一般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销;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法庭则会根据具体情况、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参照承诺人作出承诺所需的合理时间,自行为之日起确定一个期限。当要约人过早撤销其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要约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法庭一般采取责令要约人向对方赔偿损失的予以处理,而不是确认合同已经成立。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者,在该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销要约;如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那么要约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各国中,德国、日本等国限制最严,只有要约人在要约中排除其拘束力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法国法和意大利法则显得比较“中庸”,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如法国法对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意大利法对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规定了可以撤销。[8]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2条规定:“(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2款或第3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1、要约已表明了它是不可撤销的;或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16条规定:“一、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二、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综上所述,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英美法系限制较少,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因为要约是单方面的无对价支持的诺言,因而是无拘束力的,英美法系的这一规则不仅可以抵销承诺发信主义带来的对要约人的不公平,从而建立起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法律地位和利益的新的平衡,而且其灵活性也在一定意义上讲符合了商业活动的需要,在贸易范围日益扩大和频率日益加快的今天,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时候,难免有考虑不周的情况或者市场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等情事出现,如果不允许要约人对要约进行丝毫的变动,甚至撤回、撤销要约,不仅于要约人不利,而且有时也会使受要约人遭受损失。然而,英美普通法的早期判例规则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回或撤销要约,使受要约人可能无辜承担由要约人的过失而产生的风险,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的做法,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然而又难以适应现代商业活动变化快的要求。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都在逐步吸收对方的优点,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如此,《意大利民法典》也是如此,使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逐步出现融合的势头。同时,由于两大法系在要约法律规则方面还存在着重大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欧州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要约撤回、撤销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调和和折衷,吸收了两大法系的长处。这些国际条约和惯例都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倾向于英美法;又规定了不可撤销的情形,对撤销进行了严格限制,则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欧洲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一致,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最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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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82.
[2][6]王军.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0-51.
[3]根据美国多数州的判例,这种名义上的对价可以使受要约人获得这种选择权,只要这一对价是用书面方式提供的,是在合理的时间里提供的,其目的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交易,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1a条也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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