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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版对比

2024-06-23 来源:化拓教育网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定的,适用其规定. 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生产义务. 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安全社区建设. 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安全生产意识。 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 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 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得上岗作业。 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检验; 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 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和社会发展规划; 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惩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 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 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材。 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预案相衔接.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养和检测. 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防止事故扩大. 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 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规定执行. 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万元以下罚款: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下的罚款: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产委员会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合格的; 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用的; 业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下罚款。 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元以下的罚款: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控措施的; 以下罚款。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 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罚款: 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冒险作业的; 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 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罚: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后果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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