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文所述,《规定》所确定的费用和损失扣除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完全忽视了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份额和实际经营活动情况,有可能导致税收收入的流失。为避免上述风险,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合伙企业损失和费用扣除限制的规则,构建我国自己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扣除规则。
首先,我国当前应重点建复合伙人权益份额制度。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份额应以合伙协议所确定的出资份额为基础,并随着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增加而增加,它应当成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和责任基础,同时也是合伙人的费用和损失扣除的年度最高限额。任何超出合伙权益份额的费用和成本,只能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以保证税收收入在年度之间的平衡稳定。
其次,构建合伙人成本费用扣除的“风险限额”制度。合伙人所扣除的成本和费用,必须以该合伙人的经营活动所面临的风险额度为限,因为合伙人所取得的收入也是以风险经营活动为前提的。一般情况下“风险限额”与合伙人权益份额相当,唯有在有限合伙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债务由于不可追索的特性,因而应当排除在“风险限额”之外。因此,随着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的确认,我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也应当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合伙债务应当排除在扣除限额之外。
最后,建立我国成本费用扣除的“消极损失”规则。如上文所述,消极收入和损失是指来源于纳税人没有实质性参与的交易和商业行为的收入和损失。合伙人的消极损失,只能在消极收入的范围内得到扣除,超出部分只能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而不能从积极性活动收入中得到扣除。由于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其所获得的合伙企业所得就是消极收入。其在合伙企业中成本费用扣除的限额即为所取得的上述消极收入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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