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机关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申请方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我们在构建和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要始终本着两个基本理念:一是诉讼构造的理念;二是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理念。在我国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和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完全确立的情况下,以上两个理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也要本着这两个理念,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引进司法审查制度。基于目前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状况,仍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彻底的引入司法审查还不可能。所以仍应保留公检法三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在申请被拒绝后,申请方有权申请法院对是否作出取保候审进行司法审查,并参与其中与公安或检察机关展开辩论,从而引起三方构造模式,最终由法官作出裁定。在法院裁决不给予取保候审后,还应赋予申请方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及期限等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摆脱强职权主义、行政化裁决的模式。具体表现为三点:
1、我国的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缺乏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刑诉法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依诉讼阶段不同分别赋予公检法三机关。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联系的诉讼利益主体,公检法机关往往会因为涉及自身利益而影响到取保候审的作出,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取向,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2、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目前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仍然是封闭的、行政化的程序。取保候审是公检法在单方、秘密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场提出意见对决定施加影响。
3、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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