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做法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做法。组织卖淫罪司法就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做法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做法。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重建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馆、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隶属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做法。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做法。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做法,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做法。策划做法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做法,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做法。指挥,是指做法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主管、指挥作用,如事实上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做法,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做法,都是组织卖淫的做法,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做法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或者数种做法,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做法。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聘用、逼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做法。聘用,是指以给钱为要求聘用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逼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逼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能够是同时交叉使用,也能够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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