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就减轻企业负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企业摊派。
(2)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各地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建田费、垦复费;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煤气开发费;集中供电费;过路费;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排水增容费;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各种名目的卫生费;绿化费;支农费;各种名目的会议费;其他名目的费用。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4)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人成本。
(5)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6)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7)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8)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