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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如何定性?

2023-10-20 来源:化拓教育网

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行为将受到法律追诉。信用卡诈骗包括伪造、冒用、骗取他人信用卡等行为;恶意透支指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后不归还,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透支行为,明知无还款能力、挥霍透支资金、逃避催收、转移资金等情形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行为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受到法律制裁。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拓展延伸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及司法实践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及司法实践分析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变动。一般来说,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取决于被告人的故意行为以及其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解释,定性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欺骗、虚假陈述、隐藏真相等手段,以及是否存在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盗刷、伪造信用卡等行为。此外,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定性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定性标准在不同地区和法律体系中存在差异。一些地区可能更注重被告人的故意和行为手段,而另一些地区可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具体案例的判决结果。

总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及司法实践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有助于确保公正审判和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结语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标准及司法实践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和非法占有行为,以及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在不同地区和法律体系中,定性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判决结果,可以确保公正审判和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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