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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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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22 21:23

  2.不定期保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 法律 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 内容 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除斥期间是诉讼时效的补充,除斥期间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另加*,则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一般说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短;第三,法律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则保证人免责。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债权人不用急于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第四,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等同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出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岂不保证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长出一年,显然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在实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明确指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而是约定一个时段作为保证期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首先解决案件中该时段的起点 问题 ,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确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决定了债权人之权利存续和消灭的时间。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始期从何时起算;或者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民法 理论 上所称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则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 。”  3.《担保法》第14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说明保证人责任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担保数额的*,一是对担保期限的*。因此,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作为起算点。《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法律虽然规定了保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终止保证合同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并未规定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为解决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仍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成,即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说明,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一般责任保证合同相比具有相对的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单独计算的。另外,由于这种性特征,“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中止的情况有所不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的中止并非因为当事入主观上的原因造成。因此,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合同,只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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