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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2-21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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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专业管理人员需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企业需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备案至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事处。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整体外包。关键设施如电梯、消防等需由专业机构维修保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指派项目负责人,并在更换时及时通知业主及公示。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意见要求更换,企业需及时调整并公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按照合同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区域安全。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损害时,需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用,物业使用人缴纳时业主需承担连带责任。物业转移时,业主需结清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需遵循合理、公开原则,根据物业性质确定。实行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收费为指导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延续。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由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需建立收支台账。收费需明码标价,并定期公示费用和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应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信息。预收费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 共用设施产生的费用按量分摊,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需答复。



第五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损耗。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时,不得额外收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代收费用不计征税。



第五十五条 合同期满前业主大会应决定续聘或解聘,需通知相关方并公告。未决定时,原合同延续,提前终止需提前告知。



第五十六条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需办理交接手续,提供设施、资料并结算费用。合同延续期间,任意一方需提前3个月通知。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事处监管交接工作。拒不撤出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八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小规模物业可由业主自行管理,需决定执行机构、管理内容、费用及期限等,并委托专业机构维修关键设施。


扩展资料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经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九届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十届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十一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93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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