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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5-01-02 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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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详细阐述了违反条例规定的不同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或罚款等。


具体处罚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特殊保护区域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引进不符合环保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向无污染防治能力单位转移污染技术、违规转移或处置固体废物、不缴纳排污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污染设施、使用淘汰工艺或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监控装置等行为。


对特定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从一千元到二十万元不等。对于截留、挪用排污费的行为,将追回款项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将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或无许可证超标排污,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被吊销许可证。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无资格证书进行评价或评价结论错误,以及新建污染严重企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降低评价单位资格等级、吊销资格证书、罚款和警告等。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或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责令退运并可能受到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口者消除污染。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将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对污染严重且缺乏治理措施的,将被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使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设备的单位,将受到罚款,并可能被停业或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追究。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侵权方承担,若损害双方均有过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损害由第三方造成,则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赔偿纠纷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对于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协商解决或由共同上级协调解决。


各级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环境保律、法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追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及环保部门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问题提出相应建议和处理意见。


扩展资料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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