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2-18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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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5-01-10 13:13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如法律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导致严重后果而不请求解除,省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安全运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指定其他单位养护,费用由经营管理者承担,或直接抵付通行费或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规少交、逃交、拒交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补交并处以罚款。故意堵塞车道的,强制牵移,损失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不合格收取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没收收入,并罚款。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上缴,逾期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条例,有未开通足够收费道口、擅自减免、随意停止设施、未设置信息设备、未按规范养护等情形,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严重者罚款5000元至2万元。
第四十八条:未按规定开通或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费用由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设施、设置标志标牌,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拆除,并罚款5000元至2万元。逾期不拆,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五十条: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保护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罚款100元至300元。
第五十一条:清障施救单位违反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实施行政许可、扩大罚款范围、收取费用不开具票据、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经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十一届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建设和养护、经营服务、服务区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4条,自2009 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八届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